被告船舶设计院提交了其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形成的两份答辩状、庭审笔录,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解决意见函、调解笔录以及相关支票存根等证据。
原告弘正律师所辩称:被告船舶设计院称原告未出庭,无任何证据,事实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庭。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弘正律师所提交了聘用律师合同、协议书、民事诉状、房地产估价报告、赔偿纠纷案法院调解书、律师付费发票、通知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往来、王镇生律师写给被告船舶设计院的信函等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船舶设计院除对原告弘正律师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房屋的价格有三个数额,不应按最高数额确定诉讼标的,应按111.08 万元计;调解书并非仅针对赔偿纠纷案所涉问题,给付80 万元中包含了其他案件的50 万元;对律师付费发票所载的“先期”二字不认可;通知函与本案无关;信函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弘正律师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处理无意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 年5 月14 日,原告弘正律师所与被告船舶设计院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王镇生律师代理被告与商业网点之间的赔偿纠纷案,律师代理费2 万元。2004 年2 月18 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有代理关系基础上实行风险代理,被告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同意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如完全不给付赔偿费,被告以诉讼标的的15% 给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的数额在诉讼标的50%(包括50%)以上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已支付的2 万元;在50% 以下的,则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50% 以下部分的15% 计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如经判决被告全部败诉的,原告退还已收律师代理费中的15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