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11 月,张龙喜就此案申请强制执行。百锐特公司于2014 年1月至2014 年3 月履行10 万元。2014 年3 月24 日,百锐特公司与张龙喜(张月红为法定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百锐特公司欠张龙喜赔偿款36.83 万元,已给付10 万元,现于2014 年4 月5 日、5 月15 日各给付10万元。按期足额还款,则张龙喜放弃余款,本案执行终结。执行款汇至张月红银行卡。如百锐特公司不按期履行,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后百锐特公司按时给付20 万元。2014 年11 月22 日,张龙喜去世。
3. 一审法院判决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月红收取原告百锐特公司给付的执行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张月红是否应返还未达预期年限的护理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的民事裁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权利人有权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判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2013)东民初字第0901 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百锐特公司应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百锐特公司与张龙喜于2014 年3 月就36.83 万元赔偿款自愿达成“由百锐特公司履行30 万元,张龙喜放弃余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百锐特公司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因张龙喜受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